一、基本案情
2015年年初,潘某英明知其胞弟潘某廷(涉嫌贩卖毒品罪,另案处理)从事毒品犯罪,仍应潘某廷要求将本人的银行账户A交由潘某廷,用于毒品资金往来 结算。后潘某英又应潘某廷要求,将该银行账户A予以销户,并将该账户中结余存款140.08万元转入重新办理的另一个银行账户B,并再次交由潘某廷作为毒品资 金往来使用。上述账户A共发生资金交易749笔,其中,存入484笔,存入金额1004.03万元;支出251笔,支出金额875.74万元。上述账户B共发生交易164笔,其中,存入117笔,存入金额271.47万元;支出46笔,支出金额257.08万元。经查实,以上两个账户与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另案处理)所持有的账户发生资金交易25笔,金额共计217.47万元,均属毒品交易往来资金。2017年5月12日, 福鼎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潘某英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8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案例评析
福鼎市人民法院认为,潘某英与潘某廷系胞姐弟,平时来往频繁,双方关系融洽密切,对潘某廷家庭经济状况、职业收入较之常人应更为深入细致的了解。在案多名同村村民证人均证实潘某廷曾在村里务农,未从事高收入的其他正当生意,近年来突然一夜暴富,系从事毒品交易所致。而以潘某廷为首的贩毒犯罪团伙已被查证属实,并有贩毒同案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相关物证、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村民证人证言内容得到上述证据印证。潘某英应潘某廷要求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账户A,并绑定其手机号,在不到一年时间里,该账户有749笔资金交易,金额累计达1879.77万元;之后,潘某英又按潘某廷的指示,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A注销,账户余额140.08余万元转入重新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B并再次交由潘某廷使用,在不到半年时间里,该账户又发生资金交易164笔,累计金额达528.55万元。按潘某英的生活阅历、认知水平、社会关系及生活环境,结合潘某廷的职业收入、经济状况等主客观因素,足以认定潘某英主观上明知潘某廷在利用其银行账户从事毒品交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北京反洗钱研究。
投资者符合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合格投资者相关标准,满足以下要求:
1、符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3)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4)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5)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6)中国证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30 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
2、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如法律法规对合格投资者有新的规定的,依据最新规定执行。
3、投资者未被法律、法规、监管机构或公司内部决策程序限制参与期货资产管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