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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行为,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6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第1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上市交易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并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合格投资者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投资额度。

(二)在任何交易日日内,合格投资者的股指期货成交金额(不包括平仓)不得超过其投资额度。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由于证券期货市场价格波动等原因导致持有的期货合约价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五条 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等事宜。投资额度发生变化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金所。需要调整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核准开立的不同资金账户分别向中金所申请交易编码。合格投资者的不同资金账户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运作。

每个合格投资者可以分别委托不超过3家境内期货公司进行股指期货交易。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的有关规定,确定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金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托管人、期货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合格投资者交易行为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按时履行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数据统计和报备责任,并及时报告所发现的异常交易和违法违规行为。

托管人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投资和交易情况。

第十条 中金所应当对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套期保值额度、交易行为等进行管理,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批准合格投资者的套期保值额度情况。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投资额度,是指合格投资者获得国家外汇局批准并实际汇入的或者经国家外汇局调整确认的投资本金金额。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格投资者鉴定
投资者适当性鉴定

投资者符合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合格投资者相关标准,满足以下要求:

1、符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3)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4)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5)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6)中国证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30 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

2、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如法律法规对合格投资者有新的规定的,依据最新规定执行。

3、投资者未被法律、法规、监管机构或公司内部决策程序限制参与期货资产管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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