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细则》(以下简称《风控细则》)、《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违规细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期能源)对期货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发现交易行为异常的,可以启动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程序,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或者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期能源业务规则,接受上期能源自律管理,自觉规范交易行为。客户应当接受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二章 异常交易行为认定
第五条 期货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上期能源认定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行为(自成交);
(二)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内的客户之间多次进行相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日内出现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误导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频繁报撤单);
(四)日内出现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误导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大额报撤单);
(五)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过上期能源持仓限额规定的;
(六)单个交易日在某一上市品种或者期货合约上的开仓交易数量超过上期能源制定的日内开仓交易量的;
(七)采取程序化交易方式下达交易指令,可能影响上期能源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上期能源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客户或者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即为达到上期能源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
(一)单个交易日在某一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达到5次及以上的。
(二)单个交易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达到500次及以上的。
(三)单个交易日在某一合约上的大额撤单(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达到300手及以上)次数达到50次及以上的。
第七条 客户或者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后,在某一上市品种或者期货合约上的开仓交易数量超过上期能源制定的日内开仓交易量的,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第八条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一般持仓及套利交易持仓合并计算后超过一般持仓限额和其获批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总和的,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第九条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内的客户之间发生成交的,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第十条 因套期保值交易、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指令(FOK)和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指令(FAK)等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等行为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客户或者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后,单个交易日在两个及以上合约因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达到上期能源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的,同一种异常交易行为按照发生一次异常交易行为认定。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单个交易日在两个及以上合约因合并持仓超过持仓限额达到上期能源处理标准的,按照发生一次异常交易行为认定。
第三章 异常交易行为处理
第十二条 出现本细则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上期能源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报告情况;
(二)列入上期能源重点关注名单;
(三)向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通报;
(四)约见谈话;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七)暂停开仓交易;
(八)公开谴责;
(九)宣布为不受市场欢迎的人;
(十)根据上期能源业务规则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被采取暂停开仓交易、公开谴责、宣布为不受市场欢迎的人等自律管理措施的客户,上期能源将向市场公告。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上期能源将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上期能源处理标准的,上期能源按照以下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一)客户第一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上期能源于当日提示通知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及时将上期能源的提示通知转达客户,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客户委托境外中介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及时通过境外中介机构将上期能源提示通知转达客户,境外中介机构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二)同一客户第二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上期能源将该客户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将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向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及境外中介机构通报。
(三)同一客户第三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上期能源于当日闭市后对客户采取暂停开仓交易的自律管理措施,暂停开仓交易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个月。
第十四条 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发生在两个及以上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上期能源分别选择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次数最多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进行电话提示。客户委托境外中介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发生次数最多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及时通过境外中介机构将上期能源提示通知转达客户。
第十五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参与交易,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上期能源处理标准的,上期能源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第一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上期能源对该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进行提示通知。
(二)第二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上期能源约见该非期货公司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期货业务风险控制负责人谈话。
(三)第三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上期能源对该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采取暂停开仓交易的自律管理措施,暂停开仓交易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
第十六条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上期能源处理标准的,上期能源参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发生合并持仓超过持仓限额的,上期能源提示通知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及时将上期能源提示通知转达客户,负责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客户委托境外中介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及时通过境外中介机构将上期能源提示通知转达客户,境外中介机构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合并持仓超过持仓限额发生在不同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的,上期能源直接提示通知持仓分布最大的会员或者境外特殊参与者,对持仓分布最大的境外中介机构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进行转达。
第十八条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发生合并持仓超过持仓限额的,上期能源在当日收市后通知客户所在的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参与者,要求客户自行平仓。
客户在下一交易日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未自行平仓完毕的,由上期能源执行强行平仓,上期能源按照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合并计算后从大到小的原则选择客户的持仓执行强行平仓,直到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符合上期能源持仓限额制度的规定。
由上期能源执行强行平仓的,当日闭市后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暂停开仓交易的自律管理措施,暂停开仓交易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个月。
第十九条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出现合并持仓超过持仓限额的,上期能源除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处理外,还将采取下列自律管理措施:
(一)第一次达到上期能源处理标准的,上期能源将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通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以及境外中介机构。
(二)第二次达到上期能源处理标准的,上期能源于下一交易日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暂停开仓交易的自律管理措施,暂停开仓交易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0个交易日。
(三)第三次达到上期能源处理标准的,上期能源于下一交易日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暂停开仓交易的自律管理措施,暂停开仓交易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条 包含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过持仓限额的,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当日结算时在某合约发生合并持仓超过持仓限额,但其在该合约的持仓未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上期能源持仓限额的,可以豁免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自律管理措施。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当日结算时在某合约发生合并持仓超过持仓限额,因市场原因在下一交易日无法减仓且结算时继续发生合并持仓超过持仓限额的,下一交易日也可以豁免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自律管理措施。
前两款豁免本细则第十九条自律管理措施的合并持仓超过持仓限额的,其超过持仓限额的部分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客户或者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后,单个交易日在某一上市品种或者期货合约上的开仓交易量超过上期能源制定的日内开仓交易量,上期能源于次日对其采取暂停开仓交易的自律管理措施,暂停开仓交易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个交易日。
第二十三条 上期能源对达到处理标准的异常交易行为,以电话、电子邮件、会员服务系统信息等数据电文形式通知。
第二十四条 异常交易行为导致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上期能源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整交易手续费;
(二)对特定客户、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收取申报费、撤单费等费用;
(三)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单边或者双边、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金;
(四)对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对特定客户、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制定日内开仓交易量;
(五)根据证监会规定及上期能源业务规则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引导客户理性、合规参与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发现客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本细则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上期能源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上期能源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保留有关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客户交易行为。
客户出现本细则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上期能源视情节轻重,可以对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采取提示通知、约见谈话、书面或者现场调查、发出警示函、发出意见函等自律管理措施。被采取发出警示函、意见函等自律管理措施的境外中介机构,上期能源将通知其所在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
第二十七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期能源责令其改正,并采取提示通知、约见谈话、发出警示函、发出意见函等自律管理措施:
(一)未及时、准确地送达上期能源采取的有关自律管理措施;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户异常交易行为;
(三)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四)未按照上期能源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由于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未尽到相关义务,上期能源已向同一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发出两次警示函的,第三次将对该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采取发出意见函的措施。
构成其他违规行为的,按照《违规细则》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参照客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上期能源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8年3月20日起实施。
投资者符合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合格投资者相关标准,满足以下要求:
1、符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3)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4)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5)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6)中国证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30 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
2、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如法律法规对合格投资者有新的规定的,依据最新规定执行。
3、投资者未被法律、法规、监管机构或公司内部决策程序限制参与期货资产管理业务。